对于死婴而言,因为是已经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因此死婴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正常进行火化处理。医疗机构与患方签署一份处理胎儿遗体的知情同意书,告知患方相关权利义务,然后由医疗机构将死胎、死婴送至太平间。
案例:王某怀孕7个月,意外终止妊娠,看着引产下来的宝宝,王某痛不欲生,还没有尝到当母亲的快乐,就先体会了失去宝贝的痛苦,王某实在不忍将与自己血脉相连整整210天的宝宝丢弃在医院,她向医院提出,是否可以将自己的宝宝抱走。但医院告知,引产的死胎属于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理。王某不解,我心爱的宝贝怎么成了废物,这简直令人发指,不可理喻,因此更加坚定了王某要把自己宝宝遗体抱走的决心。那么医疗机构到底能否将胎儿遗体交由患方自行处理呢?
首先让我们先来明确一下死胎和死婴的范围:
1、死胎定义:妊娠20周后的胎儿在子宫内死亡称为死胎。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称为死产,是死胎的一种。
2、死婴定义:胎儿在娩出并能独立呼吸后死亡的,此时称为死婴,从法律。
意义上来讲,此时婴儿已经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于死婴而言,因为是已经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因此死婴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正常进行火化处理。但有一部分患儿家属愿意将死婴交由医疗机构处理,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机构会尊重患方的选择。因此对于死婴的处理没有太大争议,今天我们着重讨论一下死胎处理的相关问题。
那么,关于死胎死婴处理到底有没有明确的规定呢?2010年以前关于死胎、死婴的处理,确实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其中明确指出病理性废物包括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根据相关规定,有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办法,如西安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死胎死婴处置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于临床实施引产术分娩的死胎和正常分娩发生的死婴,应按照医疗废物交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中心处置,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将死胎、死婴随意处置。
确实在当时,大家普遍认为胎儿的遗体与母体分离后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归类于废弃人体组织,属于病理性废物,应当由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统一进行焚烧处理,虽然从伦理角度来讲似乎不尽人意。
但是,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济宁市发现21具婴儿遗体遭弃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这一事件相关医院工作人员目前已受到责任追究。因此原卫生部下发文件:卫办医政发〔2010〕60号文件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必须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纳入遗体管理,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置。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于2014年3月14日下发了《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再次强调:对于死胎和死婴,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
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该规定下发后,各家医疗机构纷纷进行了整改,死婴死胎不再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但究竟如何处理是正确的呢?
经笔者调查了解,目前虽然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但并未规范该如何处理,大多数医疗机构按照如下方法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与患方签署一份处理胎儿遗体的知情同意书,告知患方相关权利义务,然后由医疗机构将死胎、死婴送至太平间。各医疗机构太平间在一定时间内,经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后,统一将死胎和死婴进行火化。有部分太平间会收取适当的费用,大多数医疗机构的太平间是免费提供此项服务的。
如果患方不愿将胎儿遗体交由医疗机构处理,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也应同意患方将胎儿遗体抱走。
死胎的本质属性是物,死胎的所有权人应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分娩死胎的产妇对死胎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胎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胎感情的保留,并且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死胎而不处置等为其内容①。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患方将胎儿遗体抱走的权利。
但是将胎儿遗体交由患方,存在以下问题: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同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由于死胎不具备自然人属性,医疗机构无法为胎儿遗体出具死亡证明,因此,患方将胎儿遗体抱走后自行处理的方法令人堪忧。
目前医疗机构在将死胎交由患方时,必须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向患方告知相关内容:(1)死胎是生物组织,常温下可以保存的时间不长,死胎会随着时间逐渐发生腐败;(2)死胎由于已经初步具有人形,随意丢弃会引起公众恐慌而发生治安问题,因此,患者不可随便遗弃,尤其不能以生活垃圾一起丢弃于生活垃圾箱;(3)随便丢弃死胎的法律责任,如果患者丢弃死胎造成社会恐慌,违反相关法律,可能会受到相关部门的法律追究②。
目前,虽然各家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胎死婴进行了处理,但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处理过程依旧存在很大漏洞,希望相关部门进一步出台详细处理规定,明确处理渠道,避免医患争议及不良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8日
(2)刘鑫:《患者索要手术标本投诉处理》,《医事法纂解疑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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